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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6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662孙玲英与孙金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玲英,孙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玲英,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金根,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孙玲英与被告孙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被告孙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玲英借款3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80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0元,由被告孙金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玲英。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W×××××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有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孙金根、姜其英名下有位于黎里镇莘塔莘塔大街546号和位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9幢-202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被查封,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被本院首轮查封;位于黎里镇莘塔莘塔大街546号和位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9幢-202号的房地产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经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5591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于2017年3月21日被买受人汤小珍以3260000元拍得。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得执行款1288746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孙金根名下位于汾湖镇北芦街浦北开发区爱世克私东的房地产,本案分得执行款1288746元。被执行人虽有其他房地产,但因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现无处置权。本院已向该院去函,协商移交处置权,或依法将本院未清偿案件列为参与分配对象,该院尚无回复。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