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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迟明与被告被告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刘李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迟明,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06号原告郭迟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横石村*组。法定代表人汪金花。被告暨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程(系该包装箱厂实际投资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幢901-910号。负责人戴李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迟明与被告被告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安达包装厂”)、刘李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孟、肖健,被告暨安达包装厂委托诉讼代���人刘李程,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18时15分许,原告郭迟明驾驶牌照为湘B488**的两轮摩托车回家时,遇被告刘李程驾驶牌照为湘BL51**的轻型货车(车主系安达包装厂,该车投保于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沿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村级公路七组路段,由于被告制动不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120接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承担外,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均未支付。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李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776元,被告安达包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达包装厂、刘李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减,不认可增加抚慰金5000元。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请求公正裁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按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郭迟明驾驶湘B488**的两轮摩托车回家,被告刘李程驾驶湘BL51**的轻型货车送货,双方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村级公路七���路段相遇,由于被告刘李程制动不及,造成原告郭迟明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刘李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迟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刘李程与原告之子郭意林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李程承担原告的医院费用(以出院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此之外,还应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原、法医鉴定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他的赔偿费用(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等)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刘李程均尽快通过��险公司理赔的方式全额支付原告,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标准过低,原告方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取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李程支付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39456.86元。再查明,被告刘李程与被告安达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汪金花系夫妻,湘BL51**轻型货车登记在安达包装箱厂名下。被告安达包装厂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一、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损失53656.86元:1、住院医疗费39456.86元(被告刘李程全额垫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李程支付8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需营养180日,本院酌定为1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40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60元/天×40天)。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损失109976元: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80日,按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1人=180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天,原告之前主要做不锈钢生意,其要求按3200元/月标准支付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8800元(3200元/月×9月=28800元);3、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根据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残时,原告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为宜,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居住地已属城镇,原告主张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鉴定费1600元,原告鉴定花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李程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李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达包装厂为其湘BL51**的轻型货车为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安达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李程系该厂投资人又是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应由被告刘李程、安达包装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因此,被告刘李程、安达包装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迟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赔偿项损失为53656.86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10000元责任限额以外部分43656.86元(53656.86元-10000元)由被告刘李程、安达包装厂共同承担,因被告刘李程已垫付52256.86元(医药费39456.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两抵后,故被告刘李程实际还多付了86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1099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李程已先行支付。综上,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迟明保险理赔金104576元【(10000元+109976元)-8600元】,被告刘李程实际多付的8600元可依法向被告亚太财保株洲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迟明支付保险理赔金104576元;二、驳回原告郭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36元,由被告刘李程、株洲市安达包装箱厂负担2321元,原告郭迟明负担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