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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明林与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林,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58号原告:蔡明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明林与被告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为凭。现原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诿拒还。蔡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蔡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蔡明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东沙村蔡明林借人民币一笔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蔡强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2日,蔡强又向蔡明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明林借人民币一笔10000.¥壹万整。借款人:蔡强2013.2.22”,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7年2月17日,蔡明林以蔡强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蔡明林提供的《借条》两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强两次共向蔡明林借款6万元,有蔡明林现仍持有的由蔡强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蔡明林要求蔡强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蔡强经催告不还,现蔡明林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明林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蔡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