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4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无职业,住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村村委会会计。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家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寇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2012年在寇家村砖厂打工期间所欠的工资,计8013.55元;2012年8月份-2017年2月的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共5409元;2、请求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寇家村委会在经营砖厂期间所欠的工资,由村主任韩某证明,故来本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欠款,按经营管理站帐为准,共计8013.55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寇家村委会辩称:工资是这个数额,利息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所有与被告的账目都在寇家村委会会计王某没有上任之前发生的。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2年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砖厂打工时,寇家村委会共欠其工资款8013.55元。寇家村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李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寇家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按月利1分5给付4年零6个月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寇家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李某为寇家村委会提供了劳务,寇家村委会应按约定给付其工资报酬,但拖欠至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向寇家村委会主张给付工资款8013.5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确系寇家村委会延迟给付工资所导致李某的损失,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李某主张按月息1分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起止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4年零6个月,共计23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的工资本金8013.5元、利息2307.9元,合计10321.4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