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胡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胡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819号原告: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丰路1009号4幢。法定代表人:陈庆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山西路598号海关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邵七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庆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永康市。被告胡庆元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格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胡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胡庆元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米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经第二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至2014年6月下旬,原告累计销售给第一被告价值8970000元的发电机配件。第一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货款877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付。对于该200000元,第一被告单方要求作为质量保证金。后经协商,该款由第二被告担保。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第一被告未按时付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至今,第一被告仍未支付该200000货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鼎盛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货物代理出口退税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胡庆元,故应由胡庆元承担相应责任;2.其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出口退税关系,原告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仅仅是为了出口退税之用,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是实际买受人;3.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除增值税发票外,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4.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庆元辩称:其未提供8970000元货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担保书的约定,但根据该担保书内容,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米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收条11份、增值税发票45张,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970000元的货物,货物由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庆元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庆元对由其签字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庆元为被告鼎盛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庆元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担保书约定,其仅对2014年1月25日前发生的5560000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对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承担担保责任,该5560000元货款被告鼎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次,依担保书约定,原告应将200000元保证金存放在被告胡庆元处,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交付,故担保条件未成就;同时,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收的货款均是由被告鼎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经质证,被告胡庆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鼎盛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了录音光盘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从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胡庆元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当事人,但认为从录音也可以确定是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胡庆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增值税发票、银行明细账,被告鼎盛公司并未到庭质证,其于庭前书面答辩称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了出口退税所需,但并未提供其系提供代理行为的相应证据,且被告鼎盛公司收取发票及支付货款的行为能够互相映证,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前提下,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以其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确定即897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因被告胡庆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因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举证,亦未在庭前提供书面的证据清单以明确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基于该证据被告鼎盛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米格公司购买发电机配件,共计价值8970000元。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鼎盛公司共向原告米格公司支付了货款877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庆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原告米格公司已向被告鼎盛公司发货5556000元;根据被告鼎盛公司要求,原告米格公司将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存放在被告胡庆元处,若原告卖给被告鼎盛公司的产品在两个月内无���量问题,被告胡庆元将200000元保证金在三天内归还原告;被告鼎盛公司需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货款,若不按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胡庆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米格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胡庆元是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时已经陈述,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庆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原告米格公司应将200000元保证金存放在被告胡庆元处,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并未交付该200000元,即使按照原告的规点,该款项不应由原告支付而是由被告鼎盛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留,但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已将该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胡庆元,故尚有200000元质保金在被告胡庆元处的事实不能确认,那么,若被告胡庆元是对该质保金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条件本身就未成就;其次,若被告胡庆元是对所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庆元系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担保书,当时其确认原告发送给被告鼎盛公司的货物金额为5556000元,那么其亦应是对该时间之前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发生的5556000元货款中被告鼎盛公司未支付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胡庆元出具担保书之后,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又产生了3410000元的交易量,同时根据货物收条记载,之后的交易被告鼎盛公司并未每笔足额付款,且之后被告鼎盛公司分多次共支付了4270000元的货款,现在尚欠的200000元货款无法确认就是出具担保书之前所产生的;��次,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担保书中约定的时间“原告卖给被告鼎盛公司的产品在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被告胡庆元将20万元保证金在三天内归还原告”,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鼎盛公司应在报关后二个月内支付货款,亦就是说,即使按照原告出售给被告鼎盛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计算,被告鼎盛公司亦应在2014年6月份前支付所有货款,那么,2014年12月前原告未向被告胡庆元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曾向被告胡庆元主张过担保责任。故,结合上述���由,被告胡庆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庆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出口退税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交易,故被告鼎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庆元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