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恒泰文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泰文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泰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黄竹坑业发街益年工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基,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恒泰文具有限公司(简称恒泰文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9234026号“GLOB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666714号“地球GLOB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相同或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泰文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泰文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2469号《关于第9234026号“GLOB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2、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过多件不同设计的地球图形商标,本案违反审查一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恒泰文具公司。2、申请号:9234026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1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5;1609-1611;1616;1618群组):活页收集册;索引卡片(文具);带拉链塑料袋;卡片用塑料套;图钉针;钉书钉;办公室用电动打孔器;电动削铅笔器;胶纸切割器;活页环;文件夹(文具);插页文件夹;回形针;碎纸机;切纸刀(办公用品);办公室用打孔器;手压钉书机(办公用品);电开信器;开信封机;装订绳;办公室用文件层压机;起钉器(办公用品);电动钉书机;夹纸曲别针;多层函件格(办公用品);文件柜(办公用品);书立(文具);夹子(文具);名片夹;卡片夹;杂志文件架(办公用品);纸紧固夹;直角尺;塑料尺;塑料膜(办公室用文件层压机用)。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德信企业公司。2、申请号:5666714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8日。4、专用期限: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9;1611;1615群组):包装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粘贴物(文具);文具用胶带;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不干胶纸。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2469号《关于第9234026号“GLOB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文具)、插页文件夹、回形针、夹纸曲别针、卡片夹、名片夹、纸紧固夹、杂志文件架(办公用品)、夹子(文具)、书立(文具)、多层函件格(办公用品)、文件柜(办公用品)、带拉链塑料袋、卡片用塑料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英文“GLOBE”及“地球仪”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地球”、英文“GLOBE”及“地球仪”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两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插页文件夹、回形针、夹纸曲别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恒泰文具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泰文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恒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