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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振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刚,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56分,被告人胡振刚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胡振刚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0.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623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胡振刚笔录,被告人胡振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5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振刚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振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