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景海棠与冯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棠,冯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55号原告:景海棠,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景建春,系原告女儿。被告:冯菊芳,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景海棠诉被告冯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因做水产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冯菊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景海棠借款2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菊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