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思蒙镇思蒙湾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N539**中型普通客车由溆浦县思蒙镇驶往溆浦县城,在行驶至思蒙镇幼儿园门前的路段时,被溆浦县校车整治办工作人员拦车检查,检查发现该车核载人数为19人,实载人数为54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视频资料,湘N539**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