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凤花与李学军、张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花,李学军,张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240号原告:张凤花(又名张朋只),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学军(又名李成弟),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敬芳,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凤花与被告李学军、张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花、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经营化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学军是借款人,被告张敬芳是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6年1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及利息至今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学军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元是事实,借据上没有写利息,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别人还欠被告很多钱,等把账要回来就偿还了原告。张敬芳借据上的签名是李学军写的,不是她本人签的字,不应由张敬芳承担还款责任。张敬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军、张敬芳系夫妻,2014年9月26日因经营化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学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敬芳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余款15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学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芳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花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敬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张凤花负担20元,被告李学军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法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