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星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星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319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星容,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陈星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8月28日,陈星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240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宝马车,车号:渝A0XX**,环宇公司为陈星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陈星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7月,环宇公司为陈星容共垫款69945.67元。现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星容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69945.67元并支付以6994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星容未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环宇公司与陈星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陈星容委托环宇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陈星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费率调整时,按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自本合同签订时起,环宇公司为陈星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有权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陈星容收取相关费用;陈星容应自本合同签订起向环宇公司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评估、登记、服务、担保、保险及因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星容应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陈星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责任导致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陈星容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签订本合同时,陈星容向环宇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陈星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陈星容,在陈星容有违约行为时,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履约保证金余额退还给陈星容;陈星容因违约行为造成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当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履约保证金的70%时,环宇公司有权要求陈星容补足差额部分;陈星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陈星容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陈星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陈星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陈星容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陈星容计收逾期贷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以上费用直接从陈星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陈星容补足等内容。2012年8月28日,陈星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星容向环宇公司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00000元;陈星容自行交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购车款,陈星容申请通过其在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40000万元;贷款银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环宇公司指定账户;陈星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贷款银行分期偿还,应向贷款银行支付手续费27180.48元;陈星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陈星容发放了贷款。嗣后,因陈星容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7月29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代偿款。2016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确认因陈星容逾期未还款,环宇公司共支付代偿款69945.6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陈星容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陈星容发放贷款240000元,陈星容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陈星容向贷款银行的透支借款2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陈星容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陈星容多次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陈星容垫付69945.67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星容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陈星容偿还代垫款6994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环宇公司请求陈星容支付以6994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环宇公司代付后,陈星容应按约支付代付款,因陈星容逾期未还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环宇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星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9945.67元并支付以6994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陈星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陈星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