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与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功德林素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997号原告: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功德林素食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公司)与被告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之坊公司)、第三人上海功德林素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德林公司)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荷之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第三人功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441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断被告在上海区域的糖藕供货市场。原告负责对外销售和货款回笼(被告负责提供账户,原告负责结收),功德林公司误将一笔124412元的货款汇至被告的另一个账户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佳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功德林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所有报单、货运、结算等均有原告负责完成的事实;2.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功德林公司供货合同的附件,被告委托原告所有报单、货运、结算等均有原告负责完成的事实;3.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功德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4412元的事实;4.短信截图、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海对功德林公司误将货款汇入其公司账户的事实表示认可;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功德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报单、货运、结算等均有原告负责,功德林公司已将货款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的事实;6.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方式为原告预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再由原告与功德林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荷之坊公司辩称,功德林公司给付货款124412元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与功德林公司业务往来所支付的货款,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荷之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被告与功德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佳仪公司与第三人功德林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供方上海销售公司,第三人功德林公司为需方。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包装纸箱为特定纸箱,第三人功德林公司需要提供3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结束时原告佳仪公司返还所有保证金。双方提供一切合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手续,保证原告佳仪公司不违法经营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功德林公司所有保单、货运、配送、结算、对单均由供方上海销售公司即原告完成,以便于沟通及操作。同日,原佳仪公司与被告荷之坊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一份,作为被告荷之坊公司与第三人功德林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原告佳仪公司为需方,被告荷之坊公司为供方,原告以垫资的方式先买进功德林公司订购的产品,被告荷之坊公司委托原告佳仪公司进行保单、货运、配送、结算、对单等事宜,被告荷之坊公司提供一个结算账户,由原告佳仪公司自己结收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功德林公司交货,完成了合同义务,功德林公司也按约于2016年5月10日将货款124412元汇入被告提供的16×××74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并非被告荷之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结算账户,第三人功德林公司当庭表示汇款前原告已告知第三人更换汇款账户,但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将货款124412元汇入被告提供的新账户。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海短信联系,汪泽海在短信中载明:“贵司误将货款打入我公司被法院查封的账上,我查证此款确已进入我公司账上,我承诺此款由我公司归还。近期我司货款还你,具体金额以功德林汇款荷之坊金额为准,以上特立据,汪泽海”。后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多次催款,被告在电话中均对汇款有误的事情表示认可并由原告进行电话录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佳仪公司与被告荷之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荷之坊公司已经委托原告对所有保单、货运、配送、结算、对单负责,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个结算账户由原告自己结收原告所有的货款,第三人功德林公司当庭陈述误将货款汇至被告的账户,并明确该笔货款为支付给原告佳仪公司的货款。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海在短信及通话中对误汇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4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3930元。由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海佳仪阳阳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由扬州荷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