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元元、路春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元元,路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2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洪义、李文玲,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集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元元,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路春梅,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3月28日修正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元元、路春梅作出铜计征决字(2016)1120006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15664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56640元,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款额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制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将告知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六个月的期限,错误告知为三个月的期限,但申请执行人系在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满六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了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权利,对申请执行人制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存在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吴元元、路春梅作出铜计征决字(2016)1120006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