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增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加,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查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曾宏闽、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增加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车牌),由南安美林方向往南安洪濑方向行驶,途经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红绿灯路段(县道305线23km)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增加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增加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档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注销车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增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增加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增加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增加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增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