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1月2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52年2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3年开始,原告一直租用大虎山镇闫宝成住宅楼的两个房间,开办乐器培训中心。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以原告偷电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六年的电费18000元,遭到原告拒绝。30日晚,在原告上课时发现被告将房门换了新锁,将屋内物品全部锁了起来,致使原告不能进屋,也不能上课。原告就返还上述物品问题与被告多次协调解决均无果。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解也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乐器及相关物品,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扣押乐器期间致使原告无法上课的课时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某辩称,我要求反诉,我的诉求请求要求本案原告偿还房租和偷电的费用,诉讼费由本案原告承担。同时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歪曲事实。我扣留原告乐器是因为原告欠我们房租和偷电的钱,我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和电费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闫某某处租赁房屋,用于开办乐器培训班。后被告闫某某以原告李某某偷电并不交房租为由,将培训班门锁予以更换,使原告李某某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及屋内乐器等相关设备。另查明,室内器材包括:电子琴4个、二胡4个、小提琴3个、板胡1个、京胡1个、古筝1个、架子鼓1套、电子鼓1套、吊钗2组、萨克斯1把、长笛1个、竹笛1件、谱架9个、音箱3个、扩音机1个、DVD1台、无线机1组、电视机1台、黑板3个、电暖风(小太阳)2个、电风扇3个、书本约40-50本、凳子12把、立柜1个、讲桌1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九张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擅自将原告李某某所使用的培训室门锁予以更换,拒不偿还原告乐器等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另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存在偷电行为及欠缴房租的情况,因与本案并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且本案中不受理被告闫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对于被告所扣留的原告的各项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另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致使原告无法上课的课时损失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的乐器及相关器材。(物品包括:电子琴4个、二胡4个、小提琴3个、板胡1个、京胡1个、古筝1个、架子鼓1套、电子鼓1套、吊钗2组、萨克斯1把、长笛1个、竹笛1件、谱架9个、音箱3个、扩音机1个、DVD1台、无线机1组、电视机1台、黑板3个、电暖风(小太阳)2个、电风扇3个、书本约40-50本、凳子12把、立柜1个、讲桌1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名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