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S205线35km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娜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