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百敏与卫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百敏,卫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700号原告:郭百敏,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林金甲,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光兵,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郭百敏与被告卫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百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光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570.73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2897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570.73元;款项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交付方式为直接打入南京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01×××15(应付联盟清算户)用于清偿案外人卫光明在南京银行的贷款欠款。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个月30日还款1500元;2016年8月1日,每个月30日还款3000元,直至2018年7月31日结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月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讨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卫光兵未作答辩。郭百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确认函、南京银行现金解款单、郭百敏委托陈钦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卫光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郭百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郭百敏与卫光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百敏借给卫光兵96570.73元,交付方式为直接打入南京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01×××15(应付联盟清算户),用于清偿卫光明南京银行帐户62×××67的贷款欠款,借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个月30日还款1500元,2016年8月1日起,每个月30日还款3000元,直至2018年7月31日结清所有欠款,还款方式为直接打入郭百敏指定的帐户62×××45,如卫光兵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按照逾期未还款额的10%按月支付罚息,卫光兵连续两期未正常还款或截至2018年7月31日仍未结清欠款,构成根本违约,郭百敏有权要求卫光兵提前全额清偿债务。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陈钦代郭百敏签订。同日,郭百敏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事宜:1.代我与卫光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96570.73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2.代将上述款项打入南京银行对公帐户(帐号为01×××15),用于清偿户主为卫光明在南京银行的贷款欠款。2015年7月31日,卫光兵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本人确认出借人郭百敏已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南京银行对公帐户96570.73元,用于偿还卫光明南京银行贷款帐号62×××67。本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百敏表示卫光兵自借款后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郭百敏提供借款合同、确认函、南京银行现金解款单、郭百敏委托陈钦签订合同的委托书等作为证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卫光兵连续两期未正常还款,卫光兵要求郭百敏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96570.73元可予支持。郭百敏要求卫光兵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卫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郭百敏借款本金96570.73元及利息(以9657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卫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