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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任与郑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任,郑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任,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史部,广东一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何任与被上诉人郑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任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何任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郑德华与何任原来都是广东省阳东县人,双方均居住在阳东县北惯镇北惯居委会北平大道。早在2002年至2006年间,郑德华与何任发生借贷关系。2009年8月19日,郑德华与何任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解决借款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何任尚欠郑德华借款15万元。当日,何任向郑德华重新签写了《欠条》1份,内容如下:欠到郑德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任。同日,郑德华、何任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1份。在协议中,郑德华、何任双方除注明郑德华在本协议签订前所拥有何任的欠单作废外,还就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即由何任在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5000元,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5000元,2009年11月10日前归还5000元,2009年12月10日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何任只按约归还了第一期款5000元,尚欠郑德华借款14.5万元。此外,在���欠条》和《协议书》签订时,有在场人林美添、张炳和、廖国浩三人在场见证。2011年12月27日,郑德华以何任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何任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为:何任于2009年8月19日欠郑德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何任签给郑德华的《欠条》以及郑德华、何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欠条》和《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何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何任只部分偿还了借款5000元,其部分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郑德华请求何任偿还余下借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一、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何任违约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息。因郑德华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不合理,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在本案中,借贷双方虽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何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何任尚欠郑德华借款14.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22时37分,郑德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去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新村145号一楼值班室,强行将何任押上车并带往阳江市进行非法拘禁,何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受到殴打并被针刺手指。当晚,何任的儿子何道锋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何任逃出被非法拘禁的地点找到当地巡逻警察求救,并于当日11时许返回深圳。而郑德华因此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2012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被判令赔偿何任医疗费901.5元。另外,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何任下落不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再审过程中,何任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郑德华与何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裁定再审,何任在再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故对何任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由于郑德华与何任曾经发生借贷关系,后来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并于2009年8月19日确认何���欠郑德华借款15万元,何任签写一份《欠条》给郑德华收执,另外,双方还签订《协议书》,该《欠条》和《协议书》均证实何任欠郑德华借款15万元,虽然此前郑德华与他人为索取债务曾对何任非法扣押、拘禁,但由于何任被非法扣押的当晚其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签《欠条》和《协议书》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后几天签订的,亦有在场人见证,应宜认定郑德华与何任所签订的《欠条》和《协议书》是其俩真实意思表示,故何任欠郑德华借款15万元应予确认。后何任只偿还了5000元,对余下所欠的借款,何任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何任下落不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组织组成不合法,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何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原���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何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德华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何任负担。上诉人何任不服(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何任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罗湖区,原审法院管辖的阳东区并不���何任的住所地,也不是何任的经常居住地,更不是涉案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履行地和签订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通知何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缺席作出判决。对此,何任一直提出异议和申诉,认为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何任也就本案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据此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明显是强行剥夺何任的诉讼权利。原审���院在再审程序中理应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不予审查是明显违反了法律有关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已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不适用于没有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认定何任下落不明,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何任在本案的再审程序中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三、(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德华据以起诉的《欠条》及《协议书》是郑德华采取非法��禁、人身安全恐吓、威胁手段,强迫何任签写的,不是何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何任与郑德华之间不存在民间贷关系,郑德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何任,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且合同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2009年8月12日,郑德华将何任强行从深圳市罗湖区带回阳江进行非法拘禁,强迫要求何任签写欠条,何任不从便被殴打,后何任的家属报警而郑德华负案在逃。在郑德华潜逃期间,其又秘密纠集和指使社会不法人员将何任控制,并以何任的家人生命安全相要胁,要求何任撤案,并承认存在借款事实,何任考虑到家人的安全,加上自己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留下了恐惧阴影,被迫于2009年8月19日签下本案的《欠条》、《协议书》。其中《欠条》大写金额为壹拾伍万,小写金额为150万,数额相差巨大,反映何任当时受到威胁的心理��态,而《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得对乙方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作任何侵犯…”也直接反映了,郑德华确实对何任及其家属进行了人身安全的恐吓,否则不会有该约定。四、《协议书》中任颜笑的钱与何任无关。任颜笑只是我的朋友,其如果欠债理应由其偿还。五、本案的起因。何任当年接了王利电子厂工程,需要投资15万元,45天完成交付。因何任当时无流动资金,又想接下此工程希望今后能继续与王利电子厂保持合作关系,所以何任和郑德华商量,由郑德华投资15万元,利润全部给郑德华。郑德华答应投资,但只投资了8.5万元,并未投资15万,因此工程发生亏损。所以此款只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六、郑德华在绑架何任期间从何任处强行取款和用何任的银行卡消费共19.5万元。其中2009年8月13日用何任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在阳江市江城区藏蒸堂消费5000元,2009年8月14日用何任的招商银行卡在阳江市江城区藏蒸堂消费4500元,用何任的工商银行储值卡取款1万元。假如何任真的向郑德华借了钱,郑德华在何任处取现金和消费共花费的1.95万元也应折抵还款的金额,更何况何任并没向郑德华借钱。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2015)阳东法民一再字第2号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郑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德华答辩称:一、何任认为《欠条》小写和大写不符,从法律来说应以大写为准,小写无效。二、何任说协议书中任颜笑的钱与其无关,何任曾经以任颜笑的账号叫郑德华转款给何任。三、郑德华并没有和何任一起搞工程,这是对方凭空设想的。何任说投资问郑德华借8.5万元,何任不单借郑德华8.5万元,还在2002年7月8日借款10万元、2005年4���1日借款11万元。如果何任说本案借款是郑德华的工程投资款,为何需要向郑德华立借据,在借据中也没有写明是工程投资款。四、何任是自愿叫郑德华刷卡消费,且1.95万元已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任何曾经偿还过5000元借款本金,实欠郑德华14.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何任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任的户籍已于1992年1月9日迁往深圳市罗湖区甲村a号b房。对于何任是否欠郑德华借款的问题,在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于2009年9月23日对何任所作的报案笔录第2页反映“问:你欠郑德华钱是事实吗?答:那是事实,但法院的判决是对方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本案《欠条》、《协议书》的签订地点���郑德华称是在阳江市阳东区的酒店中签写,而何任则称在深圳市的田心酒店签写。按照阳东县公安局北惯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3日对郑德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至第5页反映“问:事后你有无到深圳找何任?答:有,2009年8月19日我自己一个人坐车去到深圳找到何任,和他一家人(何任妻子、何任的二子一女,何能欢、张炳和、林美添、廖国浩)在田心酒店一楼的一个大包间里面谈这些欠款的事,最后在何能欢的居中斡旋下,……最后双方商定何任还欠我人民币15万元,当场在张炳和、林美添、廖国浩的见证下我们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由我和何任还有三名见证人每人一份,同时我当场将何任之前写给我的两张共60万元的欠条交回给何任由何任当场撕毁了”。又查明:梁创杰、郑德华因非法拘禁何任已分别经生效的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其中(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之后由梁创杰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万元和消费9500元用来抵扣还款,……。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梁创杰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信。本院认为,……梁创杰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依法律规定及何任提交的额相应票据计算:1、医疗费发票30张,共计人民币5549.7元;2、刷卡消费取现人民币19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49.7元。……判决如下:……二、判令被告人梁创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任经济损失人民币25049.7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另,上述生效判决未提及何任2009年8月19日签写《欠条》、《协议书》一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何任签写的《欠条》、《协议书》是否有效,郑德华与何任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欠条》、《协议书》按照郑德华的陈述,是属于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故在签写《欠条》、《协议书》时并未发生款项的交付,双方也未在《欠条》、《协议书》中对还款地点进行约定,故应属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郑德华起诉何任要求还本付息,接收货币一方为郑德华,此时郑德华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郑德华是阳江市阳东区人,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郑德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任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何任确认本案《欠条》、《协议书》是其所签写,但认为是在受到郑德华恐吓、威胁下所签写,该《欠条》、《协议书》属无效协议。首先,虽然此前郑德华与他人为向何任索取债务曾对何任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本案的《欠条》、《协议书》是在何任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非法拘禁一事)过后几天签订的,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郑德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未对郑德华是否威胁何任写《欠条》、《协议书》一事作出认定。其次,按郑德华的主张,本案的《欠条》、《协议书》是对双方此前债务的结算,而何任在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亦承认了尚欠郑德华款项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此前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撤销权须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何任以《欠条》、《协议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何任上诉主张《欠条》、���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任所签写的《欠条》、《协议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郑德华主张与何任形成15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何任只偿还了一期5000元借款本金给郑德华,未按协议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何任偿还14.5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给郑德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何任还主张郑德华在绑架期间曾强行取走何任的信用卡取款及消费共1.95万元,该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据本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是梁创杰取走何任的1.95万元,并判决梁创杰赔偿该款项给何任。现何任请求在本案借款中扣除该1.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任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何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莫淳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