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冯春敬、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敬,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敬,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008F。法定代表人:XX,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单兴华、王德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29E。法定代表人:郑泽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长副,中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兴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冯春敬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春敬,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柳长副,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春敬于2012年5月24日10时10分左右,驾驶未放置检验标志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径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时被被告市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市交警支队现场作出NO.4420003004626046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移交凭证送达冯春敬,暂扣了该普通二轮摩托车。该强制措施凭证载有告知冯春敬应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内容。当日,市交警支队对冯春敬涉嫌违法行为,办理受案登记。2016年4月20日,市交警支队对冯春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冯春敬承认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2016年5月12日,市交警支队对冯春敬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冯春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冯春敬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16年5月1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6]第442000-290006876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冯春敬给予1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冯春敬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冯春敬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3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冯春敬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6]第442000-2900068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向冯春敬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分两期赔偿:第一期(从处罚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赔偿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行政处罚撤销之日止)赔偿按“赔偿额=每天赔偿2500*天数”的方法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5月24日,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10月30日。本案庭审期间,冯春敬要求对市交警支队强制措施凭证和暂扣车辆移交凭证上的当事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冯春敬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纠纷。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具有对中山市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冯春敬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1.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依据;2.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追究时效;3.市交警支队受案近4年才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冯春敬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该车已到报废期限的记录,在市交警支队暂扣车辆时冯春敬当场签名确认,且在市交警支队的笔录中,冯春敬也承认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因此,市交警支队认定冯春敬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其次,关于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是否超过追究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5月24日,冯春敬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市交警支队现场查获,当日已被市交警支队立案调查,不存在其实施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市交警支队对冯春敬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追究时效的情形。冯春敬主张其违法行为超过二年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市交警支队受案近4年才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冯春敬驾驶的摩托车于2012年5月24日被暂扣后,冯春敬一直没有到市交警支队接受处理,直到2016年4月20日才到市交警支队接受询问。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5月12日在冯春敬放弃听证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冯春敬认为市交警支队近4年才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受理冯春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6]3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冯春敬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春敬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6]第442000-2900068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要求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春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春敬负担。上诉人冯春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关键物证“粤J×××××”摩托车一直没有在庭审中出现,不能排除冯春敬驾驶的摩托车是套牌车等可能;二、驾驶证原件证明我的准驾车型是C1E,但交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的车型是E,与事实不符;三、受案登记表原件拟证明编号时间是2016年内的,但办案人员有三个,署名的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以及2012年,信息的显示在时间上是相矛盾的,有假证嫌疑;本人在互联网上的驾驶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明本人的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换证吊销”,交警吊销的驾驶证内容与在互联网上写明的状态不相符。综上,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1行初字681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冯春敬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负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做出维持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冯春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1.驾驶证原件;2.受案登记表的原件;3.强制措施凭证的原件;4.冯春敬驾驶信息表。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冯春敬准驾车型是C1、E,但交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的车型是E,与事实不符;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冯春敬所驾驶的摩托车是粤J×××××,交警需要出示该违法物证,这是冯春敬的权利;受案登记表原件拟证明署名的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以及2012年,信息的显示在时间上是相矛盾的,有假证嫌疑;冯春敬在互联网上的驾驶机动车查询信息表,拟证明冯春敬的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换证吊销”,交警吊销的驾驶证内容与在互联网上写明的状态不相符。冯春敬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本院对冯春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2017年3月16日本院庭审时,冯春敬陈述:2013年1月2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和E的驾驶证。市交警支队陈述:发现冯春敬驾驶报废车辆时准驾车型E,何时取得C1增驾许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市交警支队对冯春敬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冯春敬有如下陈述:“2012年5月24日10时10分,我本人冯春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路段时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交警依法扣留车辆”。NO.4420003004626046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有:“请持本凭证在15日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以及办理地址。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处罚的合法性。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冯春敬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市交警支队依法扣留车辆,并告知其15日内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在相关调查过程中,市交警支队发现2012年5月24日冯春敬驾驶的机动车为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于2012年5月24日,对冯春敬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进行了受案登记。市交警支队适用一般程序对冯春敬的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冯春敬在询问笔录中亦有明确自认存在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市交警支队在处罚过程中亦告知冯春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1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6]第442000-2900068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冯春敬给予1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冯春敬准驾车型为C1、E,但山公(交)决字[2016]第442000-2900068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仅记载为E,欠严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复议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春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春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萧 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