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某���婚纠纷2017民初156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563号原告:吴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春霞、被告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自行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从此分居,没有再共同生活。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携带抚养。婚后原告购买了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车,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某负担。被告冯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原告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自行搬回娘家居住,这一点我方有异议,是原告父母亲把家里大门的锁私自换掉,导致我无法回家;我在平时探望小孩时亦遭到原告方的阻挠;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车的公证书,是原告方威逼利诱被告方所做的。我认为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年××月××日生育子女一名吴某乙。2014年1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为避免矛盾扩大,被告曾回家居住,但亦经常回原告住处探望原告及子女。再后来因原告的家人将住处换锁,致被告不能回家,原、被告的感情受到一定���响。子女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携带抚养,但被告亦经常回家探望子女。婚后原告购买了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车,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为原告个人财产;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为搞好夫妻关系,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四点具体措施:一、尽量满足原告的需求;二、孝顺公公婆婆;三、好好抚养儿子;四、好好工作,努力赚钱,为家庭提供良好的经济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不久就生育了一名子女,子女的出生亦成为了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双方尽管在婚姻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了矛盾,被告亦曾因此而回娘家居住,但其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亦为了搞好夫妻关系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生活中,是难免会产生一些争吵和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让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就能建立美好和谐家庭。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