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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喜福与秦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喜福,秦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898号原告殷喜福,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军,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殷喜福诉被告秦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凤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喜福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喜福诉称,被告编造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如下: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下同)45,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46,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42,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45,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38,000元、50,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38,000元,2014年7月8日借款48,0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44,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47,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46,500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46,0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70,000元。后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5,500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3、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4、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5、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6、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7、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8、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9、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0、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1、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2、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3、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4、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17、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秦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家庭开销和拆迁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拆迁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拆迁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4、2014年4月9日,被告以拆迁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5、原告对2014年5月5日借款300,000元撤回诉请。6和7、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拆迁之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一个月)和50,000元(借期二个月),均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8、2014年6月2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动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9、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动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0、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动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动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2、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拆迁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期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3、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动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6,5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4、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安装有线电视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5、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交付),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第5、7、12笔借款外,其余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为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5,500元,并支付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的归还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诉请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多少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秦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喜福借款705,500元;二、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六、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七、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八、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九、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十、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十一、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十二、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十三、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十四、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十五、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喜福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被告秦卫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