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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诉羊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羊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96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辉,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三台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羊辉融资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56535.9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4221.35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至);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比亚迪S62012款2.4L自动尊享型汽车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50530元,被告应在每月6号支付租金1823.74元。抵押合同约定: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自2016年11月6日起,被告已连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羊辉未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比亚迪S62012款2.4L自动尊享型汽车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50530元,被告应在每月6号支付租金1823.7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材��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的全部成本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派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原告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抵押合同约定: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自2016年11月6日起,被告已连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6535.94元,主张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未付租金的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7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6535.94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若��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羊辉提供抵押担保的川XX比亚迪S62012款2.4L自动尊享型汽车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19元,由被告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