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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明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杰,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明杰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兴业路与兴业之路交口附近,将过路的被害人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3400元现金、苹果6S牌手机(鉴定价值3200元)一部、钥匙等物品。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明杰经预谋,手戴手套、面戴口罩,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建新道厕所旁,采用背后搂脖、捂嘴、拖拽、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的手包抢走,手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现金、“OPPO”手机一部(价值1599元)、手表一块、农业银行卡一张、玉坠一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明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明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孙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孙明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孙明杰具有自首情节;2、孙明杰在此次犯罪中系初犯;3、孙明杰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4、孙明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明杰预谋后携带水果刀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兴业路与兴业之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3400元现金、“苹果”6S牌手机(鉴定价值3200元)一部、钥匙等物品。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明杰经预谋后,戴手套、面罩,携带事先准备水果刀,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建新道厕所旁,采取暴力手段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的手包抢走,手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现金、“OPPO”手机一部(价值1599元)、手表一块、农业银行卡一张、玉坠一个。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明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杰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及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