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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李春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李春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468号。负责人:徐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春恒,男,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李春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