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文礼与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礼,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36号原告周文礼,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朝阳区。被告郑杰,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退役军人,住第九师朝阳区。原告周文礼诉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礼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杰向原告周文礼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文礼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杰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周文礼给被告郑杰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文礼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杰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杰拖欠原告周文礼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郑杰理应依约给原告周文礼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6个月的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归还原告周文礼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