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褚金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褚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褚金鑫(系诸暨市马剑幼娟土菜馆经营者),男,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13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塔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褚金鑫经营的诸暨市马剑幼娟土菜馆检查时发现,其三名从业人员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文件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另查明,被执行人因安排无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6年5月18日制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褚金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褚金鑫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褚金鑫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褚金鑫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褚金鑫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39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