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楚锡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楚锡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5504-4法定代表人:刘昕,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锡源,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弘,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因与上诉人楚锡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的《石纺路小学收发室人员工作职责》,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形,并非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3226元完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以李英华、曹华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无轮休倒休的所谓事实,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不正确。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依据,且已超时效。楚锡源辩称:一、《石纺路小学收发室人员工作职责》与张贴于答辩人楚锡源工作地点之一石纺路小学收发室的工作职责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工作内容既有收发室工作,还有其他大量校领导安排工作内容,该证据材料不能否认答辩人存在加班事实。二、被答辩人原负责人李英华、曹华的录音证据(录音整理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律师调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且与同步录音内容一致;录音内容可以证明,答辩人除收发室工作还有其他值守保卫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且无轮休倒休事实一直存在,双方加班工资争议一直存在,被答辩人掌握答辩人工作安排等证据材料。录音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律师调查取证并无二人以上强制性规定。三、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第三项主张,即被答辩人石纺路小学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且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答辩人自认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确认。如果被答辩人在该处上诉人所指为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和答辩的规定,被答辩人显然在接到答辩人上诉状之后、超过上诉期间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被答辩人上诉显然超上诉时效规定,其上诉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其上诉。楚锡源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9731.96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84918.56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429.42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17183.48元;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1至第4项之和320263.42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80065.86元;六、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夜班津贴3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劳动仲裁时效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14日办理退休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职工年休假工资等,双方纠纷系劳动报酬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存在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职工年休假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职工年休假认定事实上看,上诉人系工勤人员,被上诉人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上诉人正常工作。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值班表等证据和教育行政机关关于寒假、暑假期间值班工作文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安排上诉人休职工年休假。从举证责任上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体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显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不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主张。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情形下认可被上诉人主张明显违法。原审判决关于“即使扣除其值班时间,其休假天数亦超过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的意见,既与国家设立职工年休假制度根本目的和职工年休假集中安排(不应当分开累加使用或跨年度安排)基本规范相违背,也与国家不仅赋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且保障其依自由意愿进行休假的选择权的基本规范相违背,更是混淆了加班、值班和年休假的基本概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职工年休假工资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落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平衡拖延支付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为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不重叠,并且,国家劳动行政机关经过多次清理至今认定经济补偿办法为有效,人民法院仍在依法适用。“经济补偿金”是部委规章为用人单位设定的民事义务,未设定为劳动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制度,明确规定为劳动行政机关权力,前置条件是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劳动行政机关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和用人单位未逾期支付的,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权弱势群体职工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辩称:一、楚锡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楚锡源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支付基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算而来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石纺路小学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教育局,原告楚锡源自2004年1月1日起为被告石纺路小学的在编工勤人员,2015年6月原告楚锡源退休,原告退休前月应发工资为2848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楚锡源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石坊路小学原校长李英华、原副校长曹华的谈话录音显示被告门卫室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工作人员24小时轮流上班无轮休倒休情形,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无节假日、无公休日,原告据此主张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交值班表显示其寒暑假存在二人轮流值班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夜班津贴,被告以其为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且无夜班岗位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李英华、曹华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无轮休倒休的事实,被告石纺路小学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原告主张2004年1月至2015年6月13日的加班费,同时其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16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支持原告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其中,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848/21.75*150%*20/2+2848/2*150%*6=147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848/21.75*200%*57/2=73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48/21.75*300%*5/2=982元,以上共计23226元。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被告系学校,存在寒暑假放假情形,即使扣除其值班时间,其休假天数亦超过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加班费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夜班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锡源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加班工资23226元;二、驳回原告楚锡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石纺路小学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与基于人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采用不同的救济程序,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本案中,石纺路小学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楚锡源自2004年1月1日起为石纺路小学的在编工勤人员,2015年6月楚锡源退休,按国家规定享受各项待遇。据此,本案属于因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采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适用关于人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楚锡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因此应当驳回楚锡源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楚锡源的起诉。上诉人楚锡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楚锡源10元;上诉人楚锡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石纺路小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