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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利军、张景婷与李起强、崔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张景婷,李起强,崔琴,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99号原告:杨利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婷(杨利军之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景婷,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起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崔琴,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利军、张景婷与被告李起强、崔琴、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起强、崔琴、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军、张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至8月17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李起强、崔琴、李强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起强、崔琴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原告现金40万元,月利率2%,借期36个月。被告李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起强、崔琴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起强、崔琴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起强、崔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军、张景婷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起强、崔琴、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