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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洮南市财政局与李广臣、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等157名原啤酒厂职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财政局,李广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1民初2328号原告:洮南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铁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广臣,男,64岁,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等157名原啤酒厂职工。诉讼代表人:孙凌福,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诉讼代表人:李云清,男,1946年11月1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财政局诉被告李广臣、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等157名原啤酒厂职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洮市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吉08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等157名原啤酒厂职工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被告作为收购方,收购了洮南市啤酒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企业总资产中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现由被告接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须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洮南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出售企业时专门成立了洮南市企业出售办公室,在出售啤酒厂时,洮南市人民政府是以洮南市企业出售办公室的名义出售原啤酒厂,所以就以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名义与李广臣签订的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从名义上看是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合同,但实质上是洮南市人民政府与李广臣签订合同。从1998年至今已十八年,涉及企业出售遗留问题洮南市人民政府将此事交给哪个单位办理,哪个单位有权办理此事涉诉问题,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二、原告没有主张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款253.5万元的权利。退一步说,假如原告有权处理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涉及相关财产的话,原告也没有要求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款253.5万元的权利。从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支付规定看,被告购买资产691.4万元,并不包括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253.5万元,只是从原企业资产总值944.9万元扣除这项费用,企业出售合同并未要求被告向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253.5万元,尽管企业出售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要量化到职工名下,但那只是原则规定,没有具体落实到实处。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是在啤酒厂总资产中给职工砖块还是几个人房角,还给多少酒?因253.5万元没有具体化,原告不知如何处理。而现在要求被告支付253.5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啤酒厂下岗职工补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不仅不欠下岗补偿费,而且洮南市政府尚欠啤酒厂1318,915.69元。1、根据市政府要求,在2005年被告企业向市政府交付职工下岗补偿费934,000.00元,其余均为政府补贴,已办理完所有职工下岗补偿费,而现在原告还要求给付职工下岗补偿费,被告不知什么道理。2、企业出售时对土地估价过高,面积不准确。在企业出售时,洮南市政府对土地按建筑用地评估作价,而非出让企业工业用地价格。为此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妥善处理转制企业、土地资产意见的通知”要求,被告向市政府打报告,要求重新测量、重新评估,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对企业用地进行重新测量和评估,企业出售合同评估面积38095.88平方米,地价每平方米88.83元,金额为338.4万元。经洮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测量评估,实际测量面积为32349.75元,地价每平方米49.86元,金额为115.9万元,两项相减土地多评估222.5万元。被告替交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欠退休工人工资450,105.16元,政府应当返还。3、啤酒厂是1998年5月4日出售的,过去啤酒厂欠退休职工社保费,不交社保费社保局不发退休工资,是被告给啤酒厂原退休职工发的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退休职工工资累计450,102.16元。此项费用在企业出售合同中没有由被告支付的约定,因此,是被告垫付的政府应该给付。4、在2005年给职工办理双退中,潘光明副市长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先垫付99年7月至2002年6月退休职工社保差额工资173956.54元,后由政府承担。5、被告替偿还企业出售合同明细没有的欠债70853.99元。6、1994年5月14日,孙凌福独立经营的啤酒厂下属洮南市庆达经贸公司,他以洮南市啤酒厂的名义与大庆市第三粮库面粉厂签订购销合同,因欠款不还,被告被起诉,被大庆市仓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息65678.99元、案件受理费2621.00元。还有律师费和差旅费计70853.99元。此笔款是啤酒厂出售合同明细中没有的,是被告垫付的,政府应给付。上述1-6项合计为3853915.69元减去235.5万元,政府欠被告1318915.69元。因被告与洮南市政府尚未结算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结果。1994年签订的合同,现在已经18年。按照《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权利期间为2年。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现被告已支付1318915.69元的职工下岗费,不欠第三人的什么费用。第三人主体混乱,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数为293人。第三人辩称,原啤酒厂职工293人是当时查错了,实际是292人,由于一部分人已经死亡,在法院要求身份证复印件时,有157人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说不欠我们钱有什么证据。现要求被告给付253.5万元及银行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第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和公证书一份(内容略),证明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的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量化到职工名下。被告质证称,对合同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53.5万元。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洮南市啤酒厂在册职工情况统计表。证明合同签订之时啤酒厂在册职工292人,职工解除合同安置费253.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人数有异议,现在还有上班的。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三: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洮南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2002年6月根据上级精神撤销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其职能划归洮南市财政局,成立企业财务管理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企业出售啤酒厂时由哪个部门管是临时决定的,财政局下设科室不是一个单位,还有其他单位。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补办原啤酒厂国企转制时土地出让使用权报告一份。证明当时是按建筑面积做的价,实际是工业用地,价估高了。证据二:洮南市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资金财政补助申请表一份。证明不只是一个申请表,都是当时市领导答应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这份报告是2012年作出的,而对于土地的评估是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存在的,如果当时觉得土地估价高,可以不签订出售合同,既然签订了出售合同,就应该承担合同带来的一切风险。土地评估价高低与补偿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违约不支付劳动补偿费的理由。洮南市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资金财政补偿申请表是2005年的,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年份,这份补偿不能代替合同补偿费。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土地的问题与补偿合同没有关系。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相互质证,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故不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约定:对于原洮南市啤酒厂资产944.9万元,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企业负债689.4万元,李广臣以2万元交易价格购买了原洮南市啤酒厂。同时约定,被告作为收购方,应将253.5万元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量化到职工名下,在职工自愿转股的情况下,可作为资本金计入资产科目,如另行使用可与职工协议确定。2002年2月25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洮南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撤销,其职能划归洮南市财政局。因第三人主张被告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多次上访。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职工解除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虽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向法庭提交了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推荐孙凌福、李云清作为其参加诉讼代表的推荐书,但从推荐书上看,只附有157名职工的人名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签名和指纹,且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推荐书上的姓名都是同一笔体,无法确认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是否同意孙凌福、李云清代表其参加诉讼,不能表达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孙凌福、李云清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洮南市财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伟光审判员  范国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