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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30日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黎黎、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于2017年2月2日19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机号201410240134)从湄潭县高台镇方向沿黄九线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九线12KM+800M高台镇金塘路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反光镜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挂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37mg/100ml。民警立即将谢某某带至湄潭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机动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822017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先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822017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司)鉴(理化)字[2017]1XX号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