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兴建与袁正涛、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11号原告袁兴建,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袁利华,系袁兴建三叔。被告袁正涛,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智琴,女,1981年1月13日生,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委托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2843736P。法定代表人张元芬,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原告袁兴建诉被告袁正涛、刘刚、吴智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福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建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华,被告袁正涛、刘刚、吴智琴、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袁正涛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大安路段时,与被告刘刚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正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建无责任。原告已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20万元,因无法再组织医疗费用,故起诉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20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25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30%;我公司已被法院依法先予执行10万元,要求予以扣除;要求车主提供合法驾驶资质证明,在被保险人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若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期和护理期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院外护理应当为部分依赖;营养费我方只认可住院的16日和院外两个月;交通费、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补助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续医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请求法庭扣减非医保费用20%。被告袁正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刘刚应当承担45%以上的责任。被告刘刚辩称:庭后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我系合法行驶;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吴智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聘请的司机刘刚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挂靠在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且投有相应保险。被告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由渝B×××××号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车是由吴智琴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车主吴智琴对该车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益权和处分权,我公司只负责该车的年审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且我公司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应由实际车主吴智琴全额承担,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袁正涛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习水县良村镇方向往习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大安村路段时,与被告刘刚停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袁正涛和袁兴建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正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刚承担次要责任,袁兴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抢救,住院1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84503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刘刚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24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袁兴建次子袁航焱与三女袁世敏均出生于2000年7月21日,袁兴建的母亲何向琼生于1946年3月24日,袁兴建有兄弟姊妹5人。另查明:被告刘刚持有B2型驾照,其所驾驶的渝B×××××号车为被告吴智琴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袁兴建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国家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涛与被告刘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正涛承担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兴建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03.6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34214元÷365天=17528.82元;3、护理费180天×34214元÷365天=1687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63%×20年=309703.4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2623.8元(袁航焱10655.95元、袁世敏10655.95元、何向琼2133**.9元)7、结合原告伤情和残疾程度,营养费认定5000元;8、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的情况,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续医费6000元。以上共计497731.9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袁兴建与袁正涛均受到损害且均已起诉,袁正涛的损失为301191.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兴建76006.45元,不足部分421725.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即168690.2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244696.65元,因先予执行10万元,还应赔付144696.65元。剩余款项,因袁正涛系免费搭乘袁兴建,经组织原告与被告袁正涛调解,由被告袁正涛给付原告袁兴建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刚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剩余89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袁兴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兴建人民币135796.6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刚垫付的费用8900元;三、限被告袁正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兴建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福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