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新区花城西路28号一街二楼43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军。被执行人: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柳城镇城东工业区(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70567025。法定代表人:张胜波。第三人:程丽美,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证人程丽美自愿为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履行(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浙江木之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需归还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货款154843.57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提供执行保证,并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木之森家具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601.36元,并已于2017于1月24日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程丽美为本案被执行人。程丽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金太阳油漆经营部履行(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扣除已履行部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俞小旬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