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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注册号15042560003898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中段。经营者:谢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合兴农畜土特产公司东4厅。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兴隆小区77号楼252室。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以下简称六合宾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六合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六合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承担。六合宾馆答辩服判。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答辩服判。六合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给付房间租赁费7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张某追加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8日,被告张某以被告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六合宾馆的经营者谢成林签订了《宾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六合宾馆将二楼两间客房出租给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租金为8000元每间,共计16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一枚7000元的欠据。此款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宾馆租赁协议及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合宾馆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六合宾馆将涉案房屋提供给被告张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实际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张某未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租赁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未能举证证明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对涉案租赁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迟延给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租赁费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经上级总公司的审核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筹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2011年5月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聘任张某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的经理。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9月2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免去了张某的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张某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某的免职的通知”、”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六合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筹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期间租赁被上诉人六合宾馆的房屋,所欠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承担。但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才批准筹建,之后上诉人张某被聘任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的经理。2009年,上诉人张某租赁六合宾馆时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尚未批准筹建,故上诉人张某称其在2009年租赁六合宾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克旗支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六合宾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