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飞与被告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2民初554号原告:李洪飞,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飞与被告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李洪飞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价格1117695元的家具、木门等,用于鸡西市鸡冠区X宾馆经营使用,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交货,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不能维修时负责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却未能按期交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至2013年12月29日分九次履行完交货义务。但因被告急于交货,造成家具、木门等未能按工艺要求进行加工,低温下喷漆及未干燥后装车等原因,导致该批家具木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漆面大面积开裂、变形、鼓包等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质量问题,被告也几次派人进行维修,由于质量问题严重,被告放弃了维修,造成家具、木门等处于无法继续使用的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予以退货,返还1117695元货款,同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X镇,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提货地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鸡冠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法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二、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付总货款的25%即279424.00元,预付款,余额838271.00元带款提货。……四、运输方式与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运费及产品上楼,乙方代办发货并负责免费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原告带款提货,且约定原告负责运费,由被告代办发货,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姜清杰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