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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有兰与蒋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兰,蒋子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961号原告:李有兰,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子平,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有兰诉被告蒋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兰、被告蒋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6日签署的《协议》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将2017年2月领取的补偿款3000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6月6日,双方经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原、被告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在离婚前就被征用、拆迁,双方在调解离婚当日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由原告自行领取。双方离婚后,被告在2017年2月擅自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3000元领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双方对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的归属权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蒋子平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应领取的补偿款领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子平辩称,他2017年2月在队长蒋友华处领取了安置过渡费存单,存单有12000元,后他拿存单到银行把12000元取出;他领取的12000元安置过渡费是4个人的,其中包含李有兰的3000元,因为他是户主,只有他才领得到;他领取了李有兰的安置过渡费3000元是事实,他也愿意给李有兰,但2016年5月8日李有兰因安置过渡费的事与其他人来找他,并发生抓扯,把他衣服抓烂了,李有兰赔他衣服钱1320元后,剩下的1680元还给李有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李有兰与被告蒋子平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当日,原告李有兰与被告蒋子平写有《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李有兰在广安区枣山镇天成村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由李有兰自行去领取,不再划入蒋子平账户中。2017年2月,被告蒋子平在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天成村6组组长蒋友华处领取安置过渡费存单一份,存单金额为12000元,后被告蒋子平已将该12000元从银行取出。该12000元安置过渡费中包含了原告李有兰的安置过渡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有兰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署《协议》的效力。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川1602民初1805号民事调解书、李有兰与蒋子平所签《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000元安置过渡费应归属于原告李有兰,被告蒋子平在领取该款项后无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故对原告李有兰要求被告蒋子平返还其安置过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有兰自愿放弃要求本院确认其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蒋子平所签《协议》的效力,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蒋子平辩称原告将其衣服抓烂并应赔偿其衣服钱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蒋子平可另案主张。本案中,被告蒋子平领取了原告李有兰的安置过渡费而获得利益,致使原告李有兰遭受财产损失,且被告蒋子平取得该3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有兰返还安置过渡费3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子平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