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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丁卫兰与张洪强、何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丁卫兰,何志明,高全贵,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住额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卫兰,女,1973年4月2日出生,住第九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财(系丁卫兰丈夫),男,1960年3月3日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志明,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额敏县。原审被告:高全贵,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住额敏县。原审被告: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5E0281,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清泉村。法定代表人胡端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洪强因与被上诉人丁卫兰,原审被告何志明、高全贵、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被上诉人丁卫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志明、高全贵、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洪强不承担30000元利息给付责任,上诉诉讼费用由丁卫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洪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时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据此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000×2%×2+500000×5%=45000元,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述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再判3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丁卫��辩称,上诉人张洪强在经营困难时向我借款,并约定了借期2个月,月利息2%,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500000元借款,理应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占用至今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全贵、何志明、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卫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洪强、何志明、高全贵、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丁卫兰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款项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支付违约金25000元(5%×5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7月3日,被告张洪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卫兰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卫兰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洪强,2016年7月3日,借款人张洪强在签名处捺手印。原、被告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丁卫兰,乙方为张洪强,丙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何志明、高全贵。约定1、兹有乙方(张洪强)因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丁卫兰)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月利息2%,借款期限2个月。2、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期限不足半个月的,按照违约天数占全月天数比例计算利息、违约金。3、乙方(张洪强)自愿将购买的(马杰:身份证号)坐落在清泉村大棚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4、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名,乙、丙方均在签名处捺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洪强作为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的独资股东,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书写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并在书写处捺公司印章。为实现抵押被告张洪强将自己同马杰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在基地转让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同年7月7日,原告丁卫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洪强伍拾万元整。原告因诉讼支付诉前诉讼费4400元和保全费3020元。被告张洪强、高全贵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2%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约定付息行为有效,即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按2%计算(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为8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利息50000元,应于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元(本金500000元×0.5%),该违约金同利息相加总和已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前保全支付的诉讼费4400元和保全费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明、高全贵和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款合���中提供连带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明同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卫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3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80000元-50000元),被告高全贵、何志明、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卫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洪强、丁卫兰、何志明、高全贵、额敏县宏云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洪强对涉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张洪强应承担涉案借款500000元的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洪强与丁卫兰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兹有乙方(张洪强)因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丁卫兰)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月利息2%,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合同中借期2个月内按月利息2%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洪强应承担涉案借款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洪强与丁卫兰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丁卫兰在张洪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按法律规定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比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500000元借款占用其期间利息,因张洪强已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此款为500000元×2%月息×5个月),故丁为兰要求自2016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洪强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00000元×2%月息×8个月=8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余30000元利息,故张洪强应偿还丁卫兰借款、利息合计53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80000元-5000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洪强与丁卫兰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期限不足半个月的,按照违约天数占全月天数比例计算利息、违约金。”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曾约定的月利息为2%,上述逾期利率已按其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年利率已达到了24%,因此一审对丁卫兰要求的张洪强按0.5%支付违约金2500元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洪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阳审判员 杨振国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