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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玉与被告刘金龙、王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玉,刘金龙,王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0号原告:唐桂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被告:王连华原告唐桂玉与被告刘金龙、王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艳慧、孙淑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波,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4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桂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圆¥100000.00元本借款年息10%既10万元年息为壹万元借款人刘金龙、王连华被借款人:唐桂玉2015年10月6日”。意在证实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年息10%的事实。被告刘金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借据一张予以认可。被告刘金龙辩称,我最初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万元,也约定了借款利息,比年息10%低,之后还了一部分利息,加上欠的利息,于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打了10万元的欠条。既然欠条打了,我认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有偿还。被告刘金龙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庭后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实最初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王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向原告唐桂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向原告唐桂玉借款人民币10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讼中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金龙庭后提交一份2009年10月6日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其未当庭出示,亦无法当庭予以质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唐桂玉主张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王连华偿还原告唐桂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按年利率10%给付自2015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被告刘金龙、王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