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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根娣与林松华、金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娣,林松华,金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2民初121号之一原告:胡根娣,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由嵊泗县菜园镇高场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松华,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金忠菊,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胡根娣与被告林松华、金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根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胡根娣负担。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