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正建与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建,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809号原告:王正建,男,1949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际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正建与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正建、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生猪款318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生猪。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31803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拖付至今,遂成诉。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正建自2016年起为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猪,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31803元未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所欠货款31803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日即2017年2月28日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正建生猪款318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