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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唐人服装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明发辅料批发中心,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艺之蝶服饰行,江西日森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辉,万七妹,杨玲,龚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6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西路1013号。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市唐人服装厂,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大脊村大屋村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8303-0。法定代表人:唐其辉。被执行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明发辅料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3号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L0110574-7。经营者:王玉明,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艺之蝶服饰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华东商贸城10号楼302号,组织机构代码:L4964260-5。经营者:胡友华,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江西日森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大塉村,组织机构代码:68345026-1。法定代表人:唐其辉。被执行人:唐其辉,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万七妹,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杨玲,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龚国英,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为294861.66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且被执行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明发辅料批发中心(经营者王玉明)、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艺之蝶服饰行(经营者胡友华)、江西日森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辉、万七妹、龚国英、杨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友华名下位于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江西日森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273%的股权,但上述两套房产及股权均由抵押权人处置当中。此外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友华名下车牌号为赣A×××××和赣A×××××的两辆汽车,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334086.66元及利息,执行费69070元,总计8403156.66元及利息,未执行8403156.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