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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小后诉苏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后,苏敏,肖小后,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102民初364号原告:肖小后,男,傣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苏敏,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告肖小后与被告苏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小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大米款98000元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大米生意。2016年1月1日,原告因准备发35吨的一车大米到广西南宁,故到瑞丽市西南货运部找车,瑞丽市西南货运部派一辆车(车主及驾驶人员为被告,驾驶证号为450721198512307736,车属单位为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A718**、桂A53**挂,车型为13米)为原告在瑞丽地海旁装大米35吨,运往广西南宁市,货到后由收货人付运输费。大米应于2016年1月3日到达目的地南宁市下货,可至同年1月5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下货的消息。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被告称大米被百色市药检所罚款,需罚金3万元,叫原告汇3万元给被告。原告感到情况不好,为稳住被告,原告对被告说亲自送罚金给被告,但被告说不要现金,让原告将款汇入其卡上,后又称已让其朋友帮解决。之后,原告至今均未能再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本协议只做中介)》的“货主甲方”栏上收货人及电话、发货人及电话均为空白;“车主乙方”栏上驾驶员为苏敏,驾驶证号为450721198512307736,车属单位为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A718**、桂A53**挂,车型为13米,保险单号为有等。原告亦认可该《货物运输协议书(本协议只做中介)》原件上加盖有瑞丽市西南货运部的公章,且涉案车辆系瑞丽市西南货运部所派。同时,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无法认定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原、被告,且本案还存在漏列被告之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小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桂仙审 判 员  寒 燕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线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