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青BM36**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兰某某血醇浓度为200.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兰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2.无证驾驶;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兰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M36**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兰某某血醇浓度为200.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青BM36**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被执勤民警查获;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未办理驾驶证;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6年9月12日下午,我和兰某某一起喝了酒;4.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0.6mg/100ml;5.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