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开良与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良,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377号原告李开良,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峻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波,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李开良与被告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李开良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严峻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直至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6年8月15日偿还。随后,被告向原告偿付20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本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盛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晴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