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代本诉被告莫端文、阳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本,莫端文,阳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13号原告:彭代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莫端文,男,汉族。被告:阳金花,女,汉族。原告彭代本诉被告莫端文、阳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湘0321执保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阳金花在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的账户(账号:83010000708285273011),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端文、阳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代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阳金花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阳金花因其夫妻经营肥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62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莫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两被告丝毫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莫端文、阳金花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肥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莫端文向原告彭代本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借给被告莫端文现金62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给被告莫端文现金8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莫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莫端文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4月24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阳金花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1日、11月30日、12月20日分四次每次偿还了原告1500元。另查明,原告彭代本与被告阳金花系教师,两人系同事关系,被告莫端文与阳金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原告彭代本的妻子陈小元与被告阳金花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三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的经营,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大小?对于两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予以说明和举证,属于原告的自认,且该事实对被告方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62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莫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1、被告莫端文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莫端文偿还了10000元,这期间只需要支付利息7234元;被告莫端文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莫端文偿还了10000元,这期间只需要支付利息3333元,两项利息合计10567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应认定偿还了本金9433元。2、从2014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为132567元,按年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为1104.7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莫端文偿还5000元,这期间应支付利息5524元,尚欠利息524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莫端文偿还5000元,这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和上月拖欠的利息合计1000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应认定偿还了本金4000元。3、从2015年2月18日起,借款本金为128567元,按年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为1070元,2015年4月24被告莫端文偿还了10000元,这期间应支付利息2140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应认定偿还了本金7860元。4、从2015年4月25日起,借款本金为120707元,按年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为1006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莫端文偿还了6000元,这期间应支付利息9090元,故尚欠利息3090元。5、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本金为120707元,按年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为1006元,被告阳金花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1日、11月30日、12月20日分四次每次偿还1500元,这期间应支付利息14084元,加上尚欠利息3090元,合计17174元,核减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利息11174元。综上,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707元,需支付利息11174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端文、阳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代本借款本金120707元,支付利息111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彭代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840元。由原告彭代本负担420元,由被告莫端文、阳金花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