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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汉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71号公诉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汉锋在其位于普宁市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汉锋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张汉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