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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20号原告薛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地址长治市城西。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节能中心主任。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77.5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6413.16元)。3、判令被告住建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增加的律师费用15293.88元及因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给原告增加的诉讼成本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堠西庄-南津良村段和西外环-208国道快速道路的管沟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135元/米。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且按照约定的期限将上述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12月5日,原告根据其施工量同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1788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285877.5元至今未付。被告住建局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薛某某主张的工程欠款请求,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及利息是否合理应予依法处理。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住建局承认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该案件中,被告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以辉海岩土勘察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堠西庄-南津良村段和西外环-208国道快速道路的管沟加固工程,并约定该项工程的单价为135元/米,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薛某某签名,但未加盖辉海岩土勘察公司印章。此后,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薛某某以其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某某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并交由被告予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欠工程款275888.5元未予支付。此外,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另查明,被告住建局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本院在庭后对其询问时,被告住建局表示现仍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所欠款项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以辉海岩土勘察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故对于双方所签订的《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过验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欠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在分包工程时有义务和责任审查相对人的资质,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其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工程进行承包显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该损失应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75888.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被告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所增加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住建局是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且所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但被告住建局仅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75888.5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275888.5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之日止80%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长治市某某建设管理局对被告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薛某某的工程款27588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磊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人民陪审员  崔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