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启龙与孙秀珍、赵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龙,孙秀珍,赵德顺,赵瑞玲,蔡延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275号原告:张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旭光。被告:孙秀珍。被告:赵德顺。被告:赵瑞玲。被告:蔡延安。原告张启龙与被告孙秀珍、赵德顺、赵瑞玲、蔡延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赵瑞玲、蔡延安的起诉,原告张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珍、赵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7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有60吨葡萄原汁储存在案外人倪继文葡萄酒厂院内北侧的酒罐里,按储存工艺需定期灌胶,被告赵瑞玲、蔡延安夫妇与倪因土地纠纷,夫妇二人强行占有了倪继文葡萄酒厂的南门,并在南门北侧的30米处,东西方向,新砌了一堵墙,将该院分为南北两部分,并指使其岳父母把守,阻止任何人通过,2016年的春天,原告存放的葡萄酒急需灌胶,多次找倪继文、蔡延安、大牟家政府、派出所等相关人员联系未得到明确答复,2016年4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欲翻墙到院内储存的葡萄原汁灌胶时,遭被告孙秀珍、赵德顺两被告用木棍殴打,致使张启龙右手部、右臂以及胸部受伤,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此伤害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974.82元。其中医疗费37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计173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孙秀珍、赵德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非法闯入被告处,被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启龙在爬高密市大牟家镇谭家庄村村东葡萄酒厂墙时,被被告赵德顺和孙秀珍夫妻用木棍和锄头殴打,致张启龙右手部、右臂以及右脚部受伤。当日高密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告赵德顺、赵秀珍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二日的处罚。倪继文与蔡言安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原安李小学买卖协议,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9月4日,倪继文与张启龙签订萄萄酒代加工代存合同,张启龙将其投资的萄萄原酒存放在该小学院房处(高密市大牟家镇谭家庄村村东葡萄酒厂)。原告张启龙陈述,其不知倪继文与蔡言安之间的纠纷,按储存工艺萄萄原酒需定期灌胶,原告多次找村书记、派出所找蔡言安协商进该厂房灌胶不成,遂爬墙进去灌胶。蔡言安与二被告之女赵瑞玲曾系夫妻。原告张启龙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天,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724.8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启龙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元。原告系高密市维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每天116元,受伤后误工45日,主张其误工费为5220元(45天×116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于涛护理,于涛系高密市维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60元,日工资为115.3元,护理15天,主张其护理费为1730元(115.3元×15天=1730元)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元,提供门诊费单据一份。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提供鉴定结论一份。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00元,提供收款票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按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过、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本次事件所作出的事件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它证据,本院确定双方过错程度为3:7,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蔡言安、赵瑞玲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元,该费用本次非事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17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17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计款12844.82元。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偿原告张启龙8991.3元(12844.8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珍、赵德顺赔偿原告张启龙损失8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承担74元,被告孙秀珍、赵德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