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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师东梅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东梅,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功灿,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杨道群,师东梅,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功灿,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杨道群,师东梅,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功灿,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杨道群,师东梅,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功灿,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杨道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东梅,女,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28号阳明山庄大厦南楼6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623271-0。法定代表人:赵奇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濠商业街3号楼二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938-2。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功灿,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道群,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邓功灿、杨道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师冬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其缓交申请,缓交期限30天。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师冬梅送达了《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师冬梅在缓缴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师冬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