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45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男,1981年5月19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8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及其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华伙同林某1至宜兴市周铁镇明珠花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4起,窃得人民币43000元,以及黄金项链、香烟等物。后变更指控被告人林华伙同林某1盗窃2起,具体事实为:1.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华伙同林某1进入明珠花苑24号406室史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2.在明珠花苑25号307室汪小芙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史某、汪小芙、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华及共同行为人林某1的供述,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华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达16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华对指控其参与盗窃2起、共窃得现金16000元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华参与2起盗窃、涉案金额16000元是事实,鉴于被告人林华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情形,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林华与林某1从湖南省道县乘车至江苏省常州市,后于2月14日下午,一起驾乘摩托车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出发至宜兴市周铁镇明珠花苑小区,由林某1在楼道望风,被告人林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合计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华至宜兴市周铁镇明珠花苑24号406室史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林华至明珠花苑25号307室汪小芙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华的供述,失主史某、汪小芙的报案陈述,共同行为人林某1的供述,证人周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等情况。被告人林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窃取钱财,数额达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华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2起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16000元,责令被告人林华和共同行为人林辉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澄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