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丘经伦与曾红如、李中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丘经伦,曾红如,李中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24执41号申请执行人丘经伦,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曾红如,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五华县周江镇中兴村。被执行人李中珍,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五华县周江镇中兴村。丘经伦与曾红如、李中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曾红如、李中珍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90000元给原告丘经伦。案件受理费103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到当地村委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及法院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俩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俩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古夏安审判员  李英华审判员  陈其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秀云 来源: